使用单位自行购买电梯配件需谨慎!更换过程发生意外法院判使用单位赔偿近百万!

• 2020-06-16 • 643

导读

目前很多物业公司在电梯发生故障时,面对电梯维保单位报上来的电梯配件视若无赌,自行选择购买电梯配件,然后找电梯维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来更换,但如果在此更换或者维修期间发生意外,那么后果是严重的,发生在湖北这次庭审案件,给我们带来很多警醒:电梯维修还是需要找专业的人员,给物业公司介绍电梯维修更换人员也许你也会成为被告承担责任,在选择自行购买配件自行更换的之前,想象一下如发生严重后果是否有能力承担?同时提醒下接私单的人员(包括电梯维保人员)自己是否有把握不发生任何意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再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巧先。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垭军,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大李庄129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28号附1号1栋1单元2楼1号。
委托代理人:凌胜,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东风大道枫树二路88号阳慷医药物流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刘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权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巧先因与被申请人李垭军、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2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兵、被申请人李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胜、被申请人百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权雄、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5日,一审原告李垭军将一审被告百惠公司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后经百惠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杜巧先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李垭军一审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其经杜巧先介绍认识了百惠公司袁经理,袁经理联系其称公司电梯坏了需要修理,后其随袁经理去百惠公司修理电梯,在修理电梯过程中因电梯滑落致其摔落砸伤,后经鉴定构成II级伤残,百惠公司支付8000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2927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百惠公司工作人员在杜巧先处购买电梯配件变速器,并支付配件费用1750元及维修费用500元,同时杜巧先提供了李垭军的电话号码。百惠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邀约李垭军前往该公司修理电梯,李垭军表示同意并随后来到该公司修理电梯。在维修过程中,电梯突然滑落,当时李垭军站在电梯顶部,一起被摔落砸伤。李垭军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94天,支付医疗费用239392.13元,其中百惠公司垫付84000元。2014年8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60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垭军所受损伤属Ⅱ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9000元;护理时间约需贰年;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贰年。诉讼期间,百惠公司申请对李垭军受伤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第10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垭军伤残程度为二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休息时间为壹年。

另查明,李垭军户籍地为河南省舞钢市武功乡大李庄129号,其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事电梯修理及配件安装工作,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28号附1号1栋1单元2楼1号。李垭军于2004年1月29日与岳云华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李岳东,现已离婚。李岳东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惠康里小学读书。

一审认定李垭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392.1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4、营养费2910元;5、护理费266974元;6、误工费25865元;7、交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41230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875元。上述10项合计:1047034.13元。一审并酌定对李垭军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百惠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及管理人,其电梯坠落造成李垭军损害,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百惠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垭军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应有足够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检修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百惠公司的责任,法院酌定由百惠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百惠公司应赔偿732924元,扣除百惠公司垫付的8400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李垭军648924元。李垭军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李垭军受伤致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百惠公司还应赔偿李垭军精神抚慰金,根据李垭军受伤程度及双方之间过错责任,法院酌定为30000元。百惠公司主张李垭军与杜巧先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追加杜巧先为被告,杜巧先不予认可,李垭军在追加杜巧先为原审被告后虽要求杜巧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亦不认可其与杜巧先存在雇佣关系,对此百惠公司提交购货维修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票据仅反映杜巧先收取维修费用,但系其自行收取还是代李垭军收取三方意见不一,并不能清楚反映李垭军与两被告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百惠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且杜巧先对此事故并无过错,故李垭军要求杜巧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

一、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赔偿李垭军各项经济损失678924元(已扣除垫付费用84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6546.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7646.5元,李垭军已预交,由李垭军负担2293.5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向李垭军付清。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李垭军、百惠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垭军上诉称:(一)李垭军不应自负责任;(二)原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三)杜巧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百惠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李垭军与杜巧先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的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护理费按二十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将余阿明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巧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各方责任的问题。百惠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及管理人,其电梯坠落造成李垭军损害,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百惠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杜巧先收取了百惠公司的500元维修费,向百惠公司提供了李垭军的电话号码,促成李垭军为百惠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而李垭军本人并不具备电梯维修的从业资质,杜巧先推荐行为具有过错,因此,杜巧先应对李垭军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审酌定由杜巧先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垭军在维修电梯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划分各方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司法鉴定结论明确李垭军骨折伴瘫痪,需要三级护理依赖,一审按二十年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抚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李垭军提供城镇长期居住地社区的证明及其子就读学校的证明,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事发前,李垭军长期从事电器维修工作,一审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关于百惠公司认为杜巧先经营商铺的登记所有人余阿明为案外人且余阿明应参加本案审理的问题。二审中,杜巧先称其为商铺的实际经营人,百惠公司未提供余阿明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百惠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范围,原审确定上述两项费用应予维持。关于重新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中,百惠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与第一次司法鉴定在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方面一致,不能否定第一次司法鉴定的主要结论,作为鉴定申请人的百惠公司应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费用。

按照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李垭军总损失为1077034.13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二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8:2的赔偿比例,百惠公司应赔偿李垭军756923.89元,扣减已垫付的84000元,还须赔偿672923.89元。杜巧先应赔偿李垭军215406.83元。据此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垭军各项经济损失672923.89元(已扣除垫付费用84000元);
三、杜巧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垭军各项经济损失215406.83元;四、驳回李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李垭军负担1310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165元,杜巧先负担26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6546.5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7646.5元,李垭军已预交,由李垭军负担763.5元,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353元,杜巧先负担1530元,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杜巧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杜巧先向百惠公司提供李垭军电话号码的行为,是应百惠公司要求而提供,并未收取任何介绍费用,杜巧先的行为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杜巧先与李垭军、百惠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判定杜巧先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李垭军答辩称:杜巧先收取的500元维修费未向其交付,李垭军是无偿服务,杜巧先在其中受益,按照公平原则,杜巧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杜巧先曾在一审法院陈述袁经理(袁权雄)让其推荐一个人,杜巧先就给李垭军打电话了,可证明这属于推荐行为。综上,原判决杜巧先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杜巧先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百惠公司答辩称:杜巧先和李垭军之间是雇佣关系,维修是买卖关系的售后服务;百惠公司未向李垭军支付任何费用,而是向杜巧先支付的维修费用。因此,杜巧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百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电梯发生事故前,百惠公司工作人员袁权雄在杜巧先处购买电梯配件变速器后,让杜巧先找人帮忙百惠公司维修电梯。因李垭军此前曾向杜巧先提供过有偿维修电器设备服务,杜巧先遂向袁权雄提供了李垭军的电话号码,并由杜巧先代收500元维修费。后袁权雄邀约李垭军前往百惠公司修理电梯。李垭军到电梯现场后曾表示维修困难、其修不了。在百惠公司请求下,李垭军又同意维修电梯,后李垭军在维修电梯过程中发生了涉案电梯事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杜巧先应否对李垭军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百惠公司从杜巧先处购入电梯变速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百惠公司要求杜巧先推荐电梯维修人员,杜巧先向百惠公司推荐李垭军并提供了其电话号码,杜巧先是百惠公司与李垭军之间电梯维修业务的介绍人,百惠公司与李垭军之间成立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李垭军与杜巧先一致陈述双方之间仅存在有偿维修服务关系,而百惠公司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杜巧先与李垭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百惠公司提出杜巧先与李垭军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杜巧先向百惠公司出卖的是电梯配件变速器而非电梯,百惠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杜巧先对其负有维修电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百惠公司提出杜巧先提供维修电梯应是买卖关系售后服务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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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巧先应百惠公司要求,向百惠公司推荐李垭军及提供李垭军的电话号码,百惠公司负有审查李垭军从业资质的注意义务,杜巧先作为二者之间的介绍人,并无审查李垭军从业资质的法定义务。百惠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因公司电梯坠落导致李垭军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垭军在从事电梯维修过程无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百惠公司的赔偿责任,原终审判决认定由李垭军自行承担10%的损失并无不当。此外,因电梯维修并非杜巧先出售电梯变速器的售后服务内容,即便杜巧先代收的500元维修费尚未向李垭军交付,但不影响李垭军在完成电梯维修业务后向杜巧先主张该费用,亦不影响百惠公司在李垭军未完成电梯维修时要求返还该费用。因此,李垭军在电梯维修过程中是否有偿服务以及是否已实际领取了维修费用,均不影响百惠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李垭军主张杜巧先在本案中受益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杜巧先向百惠公司提供李垭军电话号码的推荐行为,与李垭军因百惠公司的电梯故障导致李垭军的人身损害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杜巧先不应对李垭军在本案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杜巧先提出原终审判决认定其对李垭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垭军因其人身损害遭受的总损失为1077034.13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由百惠公司全部承担,剩余1047034.13元的损失由百惠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47034.13元×90%=942330.717元),上述百惠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972330.717元,其余损失由李垭军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再审申请人杜巧先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垭军各项经济损失888330.71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84000元);
三、驳回李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65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3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23239.5元,由李垭军负担2000元,由湖北百惠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12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英
审判员  朱红祥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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